三包案例栏目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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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2 15:01:07

法院判例1:车辆未按时保养、保养证明材料不全的产品责任纠纷判决

*与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01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2017)湘01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 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本 案举证责任在**公司,而非唐*。产品质量纠纷中,消费者只要证明损害事实即可,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公司。 **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及维修公司,应根据其专业技术检查出质量损害的原因。唐*在质量损害发生后,立即将车辆 送至**公司处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查明原因并维修,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唐*不得已将车辆拖往其他4S店进行维 修。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为无过错原则,则**公司应证明车辆变速箱损坏不是车辆本身问题即可免责。 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唐*,并以举证不能而驳回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二)本案涉及的变速箱损坏与唐*未及时 保养无因果关系。车辆进行保养是为了使车辆使用达到最佳状态,按照保修手册建议的每60000公里进行变速箱保养的建 议,唐*的车辆在68000公里发生故障明显没有超过建议规定的15%,其发生本车的故障明显属于车辆本身的质量造成,与唐 某未按时进行保养无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本案中,如果确属**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理应由 **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唐*带来的财产损失。但涉案车辆变速箱故障,存在未按《保养手册》保养的情形,也存在 在其他车辆维修点维修时采用了来历不明的变速箱油的情形,违反了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即唐*所称的变 速箱质量故障,并非就一定是产品质量缺陷。一审法院认为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变速箱质量故障与变速箱自身存在因果 关系是正确的。(二)唐*认为变速箱损坏与未按时保养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车辆的定期保养,是车辆能够持续稳定正 常使用的前提,车辆生产者在保养手册中提示,消费者应按照提示进行保养,才能避免故障发生,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本 案中,唐*不仅未及时保养,还使用了不能说明来源的变速箱油,导致变速箱发生故障。

  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判令**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支付唐*维修费20431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补偿费5000 元。共计265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20141120日在**公司处购买**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 LFV5A24G1E312××××,总价款361920元。同日,**公司向唐*交付车辆并向唐*出具《保养手册》,该手册维修保养 须知中载明:本公司设有完整的质量担保体系,担保条例规定,正常使用条件下的轿车可享有3年或10万公里的质量担保(以先到者为准),担保自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唐*提交的三包凭证中亦载明包修期:三年/十万公里。2017524 日,唐*车辆行驶里程至68874公里时发生变速箱故障,随后送至**公司4S店进行维修并要求**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华 迪公司检查后,确认属于变速箱故障,**公司认为唐*未按《保养手册》的规定进行定期保养,也无法向**公司提供齐 全索赔申请所需要的六万公里内变速箱保养的记录和有效凭证,造成车辆损坏的,属于其三包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保修责 任,拒绝维修。随后,唐*将车辆拖至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用20431元。

  在庭审中,唐*还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福维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结算单,拟证明其按保养手册的规定 在别处对车辆进行了保养、更换了变速箱油,但无法提供维修材料的来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 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唐*无法提供材料来源,且其提供的结算 单上的日期及里程数与4S店维修查询记录的日期及里程数有出入,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无法向**厂家申请索赔,不承担保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亦称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 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给唐*造成 了人身、财产损失或风险。产品责任在归责原则上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产品责任成立,仍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即产 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仍需就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变速箱故障系车辆产品质量缺陷所致;且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保 养手册》的规定及时对车辆变速箱进行了保养,也未提供其更换变速箱油的来源,故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车辆变速箱 自身因素与变速箱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20431元,拖车 费200元,交通补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唐*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及理由,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唐*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就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产生损失及产品缺陷与损失存在 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唐*提交的购车发票、三包凭证、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购买经过、三包范围及车 辆维修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足以证明确系车辆本身质量缺陷产生财产损失。唐*并未完成证明责 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唐*认为车辆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唐*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及结算单上的日期及里程数与4S店维修查询记录的日期及里 程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三包政策对涉案车辆进行及时保 养。《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 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综上,唐*要求**公司承担包修义务及支付其维修费用等,无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汽车召回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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