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包案例栏目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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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6 11:25:47

法院判例3:各项维修项目累计的维修时间能否退、换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市,现住上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9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累计维修时间未超过35天,其认定依据为根据材料载明的维修受理日期、维修报告及车辆终检单作出日期核算。但根据中国汽车三包网所载的问答,汽车三包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这里的完成修理之时,是指“交车时间”,不是“完工时间”。因为修理完工之后,还有质检验证、洗车和交付等环节。根据上述依据,上诉人认为九次维修累计时长应为41天;2.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审视整个交易流程,有很多难以说通之处,首先,本案由***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如果认定***和孙某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则无法解释为何没有在车辆登记信息中将孙某某作为车主录入,也没有向孙某某开具发票,且发票明确记载了***公司为该车辆的销售方。其次,本案正是因为**公司作为车辆销售的居间方,故意向上诉人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使得上诉人分别与**公司、***公司形成了部分法律上的买卖关系,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宝***公司辩称,1.**本人系豪华车销售和维修从业人员和业主,其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要求其出售的车辆维修店店主以汽车维修专业人员身份出庭作证,有违诚信原则。涉案车辆的多次修理均发生在车辆的易损件的更换上,如密封条等;部分维修内容不能排除使用不当导致的故障;2.***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案**和**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有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根据交易惯例销售发票均向最终车主出具以便于办理机动车登记,***公司根据**公司的指令向最终客户**开具,但不代表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案涉车辆是否符合退换车条件,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然**既未承担举证责任,亦拒绝鉴定,仅凭其个人采集的第三方维修记录,不具有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效力。根据三包法第150条的规定,也就是所谓汽车三包法规定汽车退换的前提就是累计修理超过35天,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所认定的案涉车辆维修累计时间未达到法定的退换车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维修时长,一审判决以维修报告中记载的日期作为修理完成日期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所提交的汽车三包网发布的这个问答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汽车三包网的观点和立场,也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仍应以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为准。根据该法第19条规定,修理时间是指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日起至完成修理之日止,并没有规定以交付车辆作为完成修理这样一个标准;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终检单是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是双方对于车辆维修内容的一个客观确认形成的记载,以这个时间更为客观公正。综上,一审计算的修理时间的核算依据和核算的天数没有超过35天都是正确的。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其特殊性,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暂不开票,由**公司寻找买家后再开票,作为合作模式,**公司是先行垫资,故是居间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退还购车款人民币2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公司按照购车款的20%承担违约金46万元;3.判令***公司赔偿**贷款利息损失170,041.96元(截至2019年3月12日),贷款手续费28,800元、车辆购置税162,393.16元、保险费124,026.28元(第一年74,026.28元;第二年50,000元)、保险手续费33,454.62元;4.判令***公司承担**律师费16万元;5.判令**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案外人孙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7月17日,孙某某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孙某某向***公司购买****DB9车辆一台,车架号为***FDAM6FG******,车辆价款为190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以手写方式约定“开票时间为2017年11月31日之前……开票时间超过规定时间,公司将自动开票……”。孙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车款188万元,合计190万元。2017年7月18日,***公司向孙某某交付车辆,交付时车辆行驶里程数为23公里。此后,该车辆置于**公司经营场所内展示。2017年8月,**至**公司展厅,有意购买涉案车辆。8月30日,**与**公司销售人员协商购车事宜,最终商定车价款为230万元。当日,**作为甲方(买受人),**公司作为丙方(经纪机构),签订《二手车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购买****DB9灰色车辆,车架号为SCFFDAEM6FGA16384,车辆价款230万元。该合同首部乙方(车辆所有人)以及落款处乙方签章一栏均为空白。当日,**通过刷卡支付购车定金20万元,后于9月6日通过刷卡支付车款66万元;**另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车款144万元,合计230万元。2017年9月6日,***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的身份信息,开具了以**为购车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载明金额为190万元。2017年9月8日,**公司向**交付了车辆。根据机动车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系进口车辆,车架号为SCFFDAEM6FGA16384,制造年月为2014年9月,进口提/运单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入境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该车辆在出售给**之前存在较长的库存时间。

    郑**使用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出现故障,多次至案外人上海东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厂商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根据**提供的车辆维修委托书、派工单、维修报告、车辆终检单、维修结算清单等材料显示,维修情况如下:第1次维修,接车时间2017年9月11日13时30分,预计完工时间2017年9月11日15时30分,维修报告及终检单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维修项目为“检查变速箱功能下降”,更换配件为螺帽、座椅加热器;第2次维修,接车时间2017年10月17日9时35分,预计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11时35分,维修报告及终检单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维修项目为“检查胎压灯亮、检查刹车异响”,更换配件为螺帽、胎压传感器、座椅加热器;第3次维修,受理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14时34分36秒,预计交车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16时34分36秒,维修报告及终检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维修项目为“检查发动机急需维修灯亮、检查变速箱功能下降灯亮、检查刹车异响、检查玻璃升降异响、检查车辆往左跑偏、客户反映排气声响和原来不同”,更换配件为氧传感器;第4次维修,受理时间为2018年1月8日下午14时21分53秒,预计交车时间为2018年1月8日16时21分53秒,维修报告及终检单日期为2018年1月8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维修项目为“检查客户反应蓝牙连接播放音乐不稳定、检查客户反应导航屏幕偶有自动重启、检查发动机故障灯亮(红色)”,更换配件为螺帽M6、制动开关、制动踏板连线导线;第5次维修,受理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9时50分,预计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11时50分56秒,维修报告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终检单及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维修项目为“检查发动机急需维修、检查排气声音异响(客户反映)、检查系统黑屏自动重启、检查行驶中熄火、检查玻璃升降异响、RA-07-0028、RA-18-0026”,更换配件为左侧车门玻璃密封条、导航模块、液晶屏撑架、固定座;第6次维修,受理时间为2018年3月6日11时15分57秒,预计交车时间为2018年3月6日13时15分57秒,维修项目为“客户反应加油时,汽油渗漏”。因需订购配件,后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受理维修,维修报告及终检单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更换配件为加汽油管道;第7次维修,受理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11时12分53秒,预计交车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13时12分53秒,维修报告及终检单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维修项目为“更换右前避震(行驶中底盘异响)及检查跑偏、检查偶发音响系统自动关机及重启、检查蓝牙播放音乐自动断开、检查刹车异响、检查玻璃升降异响”,更换配件为前减震器;第8次维修,受理时间为2018年8月8日15时,预计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17时29秒,维修报告及终检单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维修项目为“检查变速箱故障灯亮(无法切换P档)”“检查客户反应刹车间歇性异响”“检查左侧车门玻璃棉垫外露”“检查客户反应行驶中加油门有异响”“检查客户反应左侧音响有杂音”“更换机油机滤”“检查左右两侧玻璃升降异响”,使用或更换配件为化油器清洗剂、机油、右侧车门玻璃密封条、机油滤芯;第9次维修,受理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14时27分36秒,预计交车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16时27分36秒,维修报告及终检单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维修项目为“更换前牌照框、更换前刹车片(异响)、检查客户反应玻璃升降异响(尤其雨天)”,更换配件为左外后视镜密封条、右外后视镜密封条、前刹车片、DB9牌照框(牌照框受损系车辆发生事故所致);第10次维修,受理时间为2019年1月4日9时58分19秒,预计交车时间为2019年1月4日11时58分19秒,维修项目为“检查启动后发动机声音大(像拖拉机)、检查反光镜无法折叠”,维修报告时间为2019年1月5日,维修内容包括更换第2缸进气门液压挺杆等。因**不同意更换其他液压挺杆,不同意继续维修。此后,**与***公司、**公司以及厂商售后服务人员协商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第一次开庭后,**4S店取回车辆,后又于2019年12月8日再次将车辆送至4S店送修。

    审理中,**公司表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但出于解决双方争议的目的,自愿向**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主张退车退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17年7月17日,**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合同意思明确,双方间系买卖关系而非居间关系。孙某某向***公司支付车款后,***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前向孙某某交付了车辆,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公司陈述,孙某某系**公司员工,系代理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此后,**在**公司展厅内看中涉案车辆,与**公司销售人员协商购车事宜,后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车款。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订立的合同虽名为《二手车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但载明的合同主体仅有**及**公司,乙方(车辆所有人)处为空白。车辆销售过程中,**公司从未向**披露***公司,**亦以**公司为销售方,双方之间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公司系直接向**出售车辆,而非提供居间服务。此后,***公司按孙某某指示,开具购买方名称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系其履行《****(***)-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并非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以此即认为***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以此向***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提出主张,认为依照该规定,涉案车辆已符合可要求退车的标准。该规定载明,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者更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关于涉案车辆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累计修理时间,**提供了由维修车辆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委托书、派工单、维修报告、车辆终检单、维修结算清单等材料,主张累计维修时间已超过35日,且因刹车异响等问题累计维修超过5次,已符合退车的标准。***公司与**公司对上述单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累计维修时间未超过35日,不符合退车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载明,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提供的各类单据中,载明有受理日期、结算日期,维修报告、车辆终检单亦载明作出日期。其中,车辆维修结算日期系双方就维修进行结算的日期,一般均在车辆修理完成之后,不应以维修结算日期作为车辆修理完成日期,以作出维修报告、车辆终检单的日期作为修理完成日期更符合实际情况。**主张第三次维修结算后实际并未修好,此后又返厂修理,但对此仅提供微信截图,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单据,难以证明实际维修情况,对此难以采信。根据上述材料载明的维修受理日期、维修报告及车辆终检单作出日期核算,涉案车辆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累计维修时间并未超过35日。**主张车辆因相同质量问题维修多次,但根据维修更换配件情况来看,**该主张亦难以成立。此外,考虑到涉案车辆存在较长的库存时间,可能存在某些部件正常老化的情况;车辆的使用情况等因素亦可能对车辆故障及维修存在影响。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并未达到可要求更换、退车的标准。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自愿向**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于法无悖,予以确认。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准予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款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公司作为经销商承担退车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亦辩称,其在本案中系居间方,为**与***公司之间买卖车辆仅提供居间服务。然从本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钱款支付的走向看,**公司作为买方向***公司购入案涉车辆后,虽未办理车辆登记,但双方已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买卖关系。嗣后,**公司将案涉车辆加价后卖给**,并由***公司向终端客户出具发票,也符合该行业的交易惯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前述,**如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要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公司予以退换。另一审法院对如何认定“车辆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累计维修时间”已有详细阐述,根据现有规定,一审法院以维修厂家出具车辆维修报告、车辆终检单的日期作为修理完成日期,并认定涉案车辆累计维修时间未达到更换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二〇二〇年**月**日

法官助理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中国汽车召回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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