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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7 20:29:28
法院判例5:电动车驱动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不符,退一赔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年**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浙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MA*******C。
法定代表人: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男,19**年**月25日出生,汉族,系***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公司构成欺诈,并按照购车价三倍向上诉人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李**损失23346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购车当日返程途中接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随即又返回*****公司,被告知原因是电机拓印不清晰要求重新拓印,但当天*****公司并没有对车辆和相关资料进行核对,也没有重新拓印,根本没有告知李**车辆存在电机型号与一致性证书登记不符的问题,否则,李**不可能购买和开走。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不符的车辆是不能上牌也不能销售的,*****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应该明知。案涉车辆销售后至办理上牌前,*****公司没有告知李**所购车辆存在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不符的问题,更不存在与李**商谈尝试去上牌。一审判决把车辆电机拓印不清晰问题同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不符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混同,认定*****公司在事后告知李**并约定尝试上牌,均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欺诈的法律含义。欺诈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故意错误陈述,一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公司在向李**销售案涉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的一个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的型号不符的问题,诱使李**购买,存在销售欺诈。一审法院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发生的欺诈行为排除在外,导致作出错误判决。3、案涉车辆已被车管所拒绝上牌,车辆临时牌照有效期已经届满,该车至今一直停放在李**的车库不能使用,已经造成李**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情发生后,*****公司不是积极处理,而是一味地推脱,视消费者权益如儿戏,其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公司答辩称,1、在向李**交付车辆时,*****公司主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公司是在2019年5月31日中午12时55分左右接到通知,得知全国范围可能有62台在售车辆随车一致性证书与车辆电机型号不一致的问题,但李**当天11时40分左右完成提车并拿走了所有车辆材料,所以*****公司未能在提车前及时检查其车辆是否存在该问题。得知这一情况后,*****公司第一时间电话通知李**,李**也回到公司,初步知道车辆存在单证问题,但李**基于付款完毕且着急赶回丽水等原因,不愿把车留下更换。*****公司出于方便李**回家的考虑,当时同意李**将该台已经办好临牌的车辆先开回去,*****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对该车所存在的瑕疵不知情,并在李**尚未发现其所购车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主动告知,主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2、李**在2019年6月10日前已经得知案涉车辆电机型号与随车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情况。6月4日的录音可以证实在李**去车管所上牌前,*****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车辆问题所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李**办理上牌手续的当天,*****公司也让负责代办上牌手续的第三方陪同其一起办理相关手续。据第三方反馈,李**到达车管所后直接告知车管所工作人员案涉车辆存在电机型号错误,于是车管所自然出具了退办单。对于这个后果,李**是完全知情且有预期的。3、*****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的规定来承担责任。*****公司对所售车辆的瑕疵不知情,系工作失误所致,不构成欺诈。在确认案涉车辆存在问题后,也一直坦诚与客户沟通,沟通方案也是公司内部多个部门之间一起协商确认的结果。因为有类似问题车辆成功上牌的情况,李**提出要去办理上牌手续。李**坚持上牌是在自己知道案涉车辆存在不能上牌风险下做出的选择,*****公司只是提供配合,并且公司工作人员在李**上牌前多次强调案涉车辆存在的问题,*****公司的行为绝非欺诈。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公司在查验案涉车辆车况正常后,退还李**购车款778200元,李**在收到款项后将案涉车辆及相关单据归还给*****公司。二、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公司按李**支付的购车款778200元,以3.85%年利率计算车款利息损失5000元,加其他合理退车情况下正常发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损失1000元,共计6000元。三、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改判由李**自行办理案涉车辆退保手续并自行承担差额。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李**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错误,没有考虑案涉车辆报废对于*****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也没有考虑李**在拖延退车退款时自身存在的错误,说理不明且法律依据不足。李**购买案涉车辆系用于生活消费,并非为了出租、营运的需要,一审法院参照市场上用于生产消费的与案涉车辆同款车型的租金来界定其损失,过高的认定了李**的实际损失,加重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整个退换车过程中,导致双方僵持不下的主要原因是李**单方面无理抗拒*****公司提出的退换车流程。*****公司作为大宗商品车销售商,处理消费者退车事宜必须有统一的流程,不可能任由每一个消费者要求定制如何退车。本案在前期沟通中,*****公司已经尽力多次妥协,李**执意要求*****公司先交付新车再将原先车辆退回,且提出不合理的索赔。正是李**的无理拖延,才导致其所谓的“损失”一步步扩大,实际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更大。由于案涉车辆至今仍在李**处,错过了可以向政府申请更正证书的窗口期,即便该车退回也无法销售,基本上作为报废车处理,*****公司整个车价的损失已经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些因素,判定李**的损失全部由*****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公司也不认可一审判决的损失计算方式。2、李**因车辆支付的保险费应当自行承担,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李**提出车辆问题后就告知其尽快办理退保退车,*****公司派人配合。保险退款差额中一部分为车辆在临牌期间李**行驶上路的保障,李**享受了保障,应由其承担,另一部分拖延退保造成的差额损失也应当由李**自己承担。由于退保必须由李**发起,*****公司已经在沟通过程中就此事尽到提醒义务,但李**拒不退保且放任损失扩大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李**答辩称,即使按*****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将近80万的车子卖出到现在一年多无法驾驶,只有6000元的损失肯定不能成立。而且,车子保险损失和本案肯定有直接关系,*****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无法成立。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退还李**购车款778200元后,李**返还涉案车辆给*****公司;二、*****公司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李**损失2334600元;三、*****公司赔偿李**购车后所支出的车辆保险费16275.06元;四、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李*与*****公司达成汽车订购协议,约定向该公司订购型号为AA***汽车一辆,李*支付购车定金1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订购型号为BB***汽车一辆,李*为此与***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协议》一份,约定订购型号为BB***汽车一辆,车辆价款为778200元,协议还就购车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订购车辆的交付等事项与李*通过电话和微信等方式进行联系。2019年5月30日,李*微信联系*****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购买人改为其儿子李**,该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同意了该要求,并与李**就第二天提车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联系,李**于同日为该车的保险支付保险费16275.06元。同月31日,李**到*****公司提车,扣除原来李*支付购车定金100000元后,李**又支付678200元,*****公司向李**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车辆以及相关资料交付。车辆交付完成后,李**即驾驶该车准备返回丽水,在返回途中,*****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李**,告知车辆电机拓印不清楚需重新核对,要求李**将车辆开回。接到通知后,李**随即驾车返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车辆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后,认为车辆存在问题,要求李**将车辆及相关资料留下再行处理,但未向李**告知车辆具体存在问题。李**认为其已全额付款,车辆存在的问题不明,且对方没有明确处理意见,为此不同意留下车辆及相关资料的意见,于当日驾车回丽水。回丽水后,*****公司工作人员曾就车辆问题与李**沟通,也告知了李**由于该车两个电机中的一个电机的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的型号不符,即车辆一次性登记的电机的型号是CC,对应功率应为202/193KW,实车两个电机的型号均是DD,对应的功率都是193KW。在双方交流过程中,就是否退车等一系列关于案涉汽车的处理进行了商议,*****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有其他地方与案涉车辆同样情况也能上牌,双方为此约定一起去尝试上牌。李**为此于2019年6月10日与*****公司的指派人员到丽水市××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该所审核后,认为该车的两个电机中的一个电机型号与一致性证书登记的型号不符,予以退办。上牌不成后,双方就案涉车辆退车或更换进行过多次沟通,*****公司提出不管是李**选择退车还是换车,需先将车辆和相关车辆材料交还。李**则要求,如其选择退车,应先将购车款退还,在收款的同时将车辆及相关材料退还*****公司;如选择换车,*****公司则应先将新车交付李**,在收车的同时将车辆及相关材料退还,并要求*****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公司未能同意李**要求双方同步履行自己义务的提议,且李**认为*****公司所承诺的赔偿金额偏低,为此,双方未达成退车或换车的协议。另查明,***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和*****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与*****公司是否为案涉汽车的买卖双方当事人问题。案涉的车辆原系李**父亲李*向***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订购,但该车的全部购车款由*****公司收取,车辆由*****公司向购买人交付,购车发票的出售人也均为*****公司,故,*****公司为案涉汽车的出售人。案涉汽车虽系李*订购,但在车辆交付前李*已通知*****公司更换买受人为李**,*****公司也同意更换买主,且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方为李**。为此,案涉汽车的买卖双方为本案李**和*****公司,并非是原来订购合同中的李*和***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李**作为案涉车辆的买受人有权就其损失要求作为销售者的*****公司赔偿。二、*****公司在交付案涉汽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出售给李**车辆虽然存在两个电机中的一个电机的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的型号不符的情形,但根据李**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售该车时作故意的错误陈述,使李**发生错误的认识,致使其购买了该车。李**提车后,在尚不知该车存在不能上牌的情形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李**返回的途中,即已通知李**将车辆返还交付,李**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故意将有问题的车辆向其交付的行为,且*****公司在李**尚未发现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问题的情形下,主动要求李**将有问题的车辆开回来进行处理。通过上述事实,可认定*****公司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对该车所存在的瑕疵是不知情的,其向李**交付该车系工作中的失误所致,不构成欺诈。为此,李**购买的有瑕疵的车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在案涉汽车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在向李**交付出售的车辆时,其工作人员未能严格核对出库车辆实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是否相符,致使李**所购买的实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不符,致使案涉车辆不能上牌,不能正常使用,给李**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在本次买车过程中无过错,故其有权就其因购买案涉车辆所受损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李**的实际损失的金额问题。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双方虽就车辆的更换或退还进行过多次协商,由于*****公司对车辆的更换和退还设置了先决条件即李**应先将车辆和单证退还,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协商,致使纠纷不能解决,李**所购买的车辆因无理牌照不能上路行驶,其支付的购车款也未能退还,造成李**因*****公司过错不能用车和资金被占用等损失,由于纠纷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李**的损失还在扩大过程中。本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则,结合市场上与案涉车辆同款车型的租金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发生纠纷的时长,酌定李**因本次购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80000元,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购车款778200元;李**在*****公司交付款项后将案涉车辆及相关单据归还给*****公司;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180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所支付的保险费16275.06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3元,由李**负担15000元,由*****公司负担1683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评述。另,*****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在李**提车后不久*****公司已经收到其总公司的通知,得知案涉车辆可能存在该车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的型号不符的问题,当日将车辆召回后发现案涉车辆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型号不符的情况,却未当即如实向李**告知该车辆的问题所在。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向李**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李**在提车时,虽无证据证明*****公司已经知晓案涉车辆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型号不一致的情形,但并不能免除*****公司交付案涉车辆前的检测注意义务。在车辆销售之前*****公司应该有相应的进货查验制度,且案涉车辆两个电机型号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是否一致,并不涉及车辆本身的质量检测,通过其工作人员的核对即可确定,对此*****公司存在严重过失责任。
其次,案涉车辆当日召回原因是*****公司接到总公司通知,案涉车辆可能存在电机型号单证信息不符的问题,但*****公司却以电机型号拓印不清为由召回车辆,已经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更为严重的是,*****公司在明确得知案涉车辆确实存在电机型号单证信息不一致的问题后,既未及时如实告知李**真实情况,也未阻止李**停止使用车辆,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再次,在协商过程中,*****公司虽之后有告知李**电机型号单证信息不一致的问题,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具体型号不一致的内容及车辆单证信息不一致车辆将不能正常使用的严重后果,误导李**认为车子质量无问题即使用无问题,只要能上牌就能使用,从而导致李**作出错误判断,根本原因在于*****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所致。
最后,*****公司作为专门出售车辆的4S店,较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及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告知李**车辆单证信息不一致将导致车辆不能上牌进而无法使用的严重后果,但其却心存侥幸派人协助李**办理上牌手续,存在为促成交易成功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导致李**因案涉车辆不能上牌至今无法使用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如实告知李**案涉车辆存在不能上牌使用的严重问题,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应当对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所购车辆属高端品牌汽车,李**选择高端品牌汽车,除为了使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的基本功能外,还希望通过整车进口汽车的高端品牌、优越性能、优质驾乘体验及服务获得精神上的满足。而实际上,李**购车之后因车辆无法正常上牌,一直未能实际使用案涉车辆,损害了李**的利益。二审期间,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多次进行调解工作,力促李**降低索赔金额,李**最终同意最低降低到退一赔一,但*****公司未能同意该调解方案,致使本案二审调解无果。本院综合考虑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不能正常上牌使用的事实、李**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双方的调解情况,判令由*****公司赔偿李**经济损失778200元。
如前所述,*****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告知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故其针对本案赔偿损失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费,李**支付保险费是基于相信案涉车辆能够正常上牌使用,但实际上案涉车辆因前述单证不符问题一直未能使用,对此李**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赔偿李**支付的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李**一审诉请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退一赔三,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778200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3元,由李**负担12879元,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6.8元,由李**负担11131.8元,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审 判 员 李**
审 判 员 金**
二〇二〇年**月**日
代书记员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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