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2020-05-28 15:29:53
《民法典》全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 有
第二十章 占 有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 本 规 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①]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第十条 【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失踪人重新出现,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营 利 法 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
第四节 特 别 法 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
第五章 民 事 权 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
第二节 意 思 表 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节 委 托 代 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第三节 代 理 终 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
第八章 民 事 责 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第九章 诉 讼 时 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期 间 计 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
第二节 动 产 交 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第三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
第二分编 所 有 权
第四章 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相 邻 关 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
第八章 共 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取得物的归属】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
第三分编 用 益 物 权
第十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